索 引 号: | 413400/2018-00355 | 发布时间: | 2018-01-12 |
文 号: | 桃政办发〔2018〕1号 | 是否失效: | 有效 |
发布单位: | 登记日期: | 2018-0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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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DR-2018-0100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相关单位:
《桃江县部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2017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8日
桃江县部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和《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08〕152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遵循政府主导实施、社会力量参与、个人适度负担的原则,按照“全员覆盖、优待优惠、简便快捷、规范安全”的要求,以参加相应医疗保险为主,以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建立“资助参保参合、门诊医疗补助、住院医疗补助、特别医疗补助、慈善医疗援助”五位一体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确保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三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章 医疗保障对象
第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我县原办法执行。统一由县民政局登记造册交县财政局、县人社局,按桃江县医疗保险相关文件参加基本医疗、大病互助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参保缴费资金和门诊不足部分、住院自付部分,由财政统筹安排资金,保障现有待遇不变。
第五条 具有本县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享受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按照本实施细则享受医疗保障:
(一)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筹集
第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县级财政配套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实行年度结算,不足部分由县财政局核实情况后据实拨付,剩余部分结转下一季度。
第四章 医疗保障内容、标准及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项目及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保障范围:
(一)医院、药店的购药费用;
(二)有责任方负责赔偿的医疗费用;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等产生的医药费用;
(四)其他不符合医疗保障的情形。
第八条 资助参保参合
(一)资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对象:有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破产倒闭或改制后失业的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
资助办法:
1. 有工作单位的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保经费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2. 所在单位破产倒闭或改制后失业以及所在单位经县民政、人社、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个人缴费部分自行承担,由各主管单位办理参保手续,代收代缴个人缴费部分,单位缴费部分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二)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对象:城乡户口的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资助办法:符合上述条件的优抚对象,以乡镇为单位登记、造册后,经县民政局审定,由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部门统一缴费参保。优抚对象持身份证(或退伍证)到所在乡镇民政所领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桃江县城乡居民医保医疗卡》。
第九条 门诊医疗补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给予门诊医疗补助,其经费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解决。
补助标准:
1.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每人每年补助100元;未出台新的政策之前,仍按现行标准执行。
2.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每人每年补助80元;未出台新的政策之前,仍按现行标准执行。
办理程序:经县民政局审定后,符合补助条件的优抚对象,以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为单位,统一造册,由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部门按年度一次性拨付给各乡镇财政所,再由各乡镇民政所转入优抚对象个人帐户。
第十条 住院医疗补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政策性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先按不同参保对象规定的报销比例及其他政策性补助报销后,其自付部分再给予住院医疗补助,其补助经费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解决。
补助标准:
1.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按政策内自付部分的30%补助;
2.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按政策内自付部分的20%补助;
3.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单次住院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4000元。
办理程序:
1. 在县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
(1)补助对象持出院通知书、身份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凭参保分割单到所在医院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公室按规定办理住院医疗补助手续。
(2)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补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垫付,定点医疗机构凭优抚对象的补助资料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字或盖章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单,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汇总表等资料定期与县民政局进行结算。
2. 在县级(不含县级)以上医疗服务机构住院,优抚对象在出院三个月内持身份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疾病诊断书复印件、住院发票复印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分割单到县民政局申请住院医疗补助,县民政局上报及相关部门审批后,将住院医疗补助金直接支付给补助对象。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政策性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住院医疗补助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不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院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特别医疗补助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在规定的政策性范围内获得按规定比例报销(补偿)、住院医疗补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费用减免及其他政策性补助后的自付部分数额较大且个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给予特别医疗补助:
补助标准:
1. 2000元(含)以上至5000元,补助500元;
2. 5000元(含)以上至8000元,补助1000元;
3. 8000元(含)以上,补助2000元。
年度内多次住院且符合享受特别医疗补助条件的,只对第一次产生的自付费用按上述标准给予补助。
补助办法:符合上述特别补助条件的优抚对象在办理出院医疗费用结算的同时办理特别医疗补助手续。
第十二条 慈善医疗援助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自付部分数额较大且个人承担确有困难的,视情启动慈善援助。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定点医疗住院按程序报销、补助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按规定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经医疗确诊、县民政局确认后,由县民政局按规定解决。优抚对象凭身份证、病情诊断书、出院通知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医疗服务机构报销凭据到县民政局办理补助手续。
第五章 医疗保障资金支付和管理
第十四条 资助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根据县医保中心提供的参保名单,经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民政局将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至桃江县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城镇职工医保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资助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报县财政局审批后,由县民政局将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至桃江县社保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垫付的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补助、特别医疗补助的资金,报县财政局审批后,由县民政局将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至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帐户。
第十七条 县民政局直接发放的住院医疗补助和特别医疗补助的资金,由县民政局提出资金计划,报县财政局审批后,再由县民政局打卡发放至对象。
第十八条 县财政局负责办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汇集、核拨等业务。县民政局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发放专账,用于办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核拨、支付业务,并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明细台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民政、财政、人社、卫计等部门具体实施,由县审计、监察等部门执行审计监督,相关部门要相互协调,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编制资金计划,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县卫计局、县人社局共同审核确定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窗式”结算平台,制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兑现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局负责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本级预算和工作经费的安排,负责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审校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人社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县民政局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并协助做好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一窗式”结算平台建设和结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卫计局负责抓好服务机构“一窗式”结算平台建设和结算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按照县民政局和县卫计局的规定要求,建立“一窗式”结算平台,制定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住院和免收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等优抚优惠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就医、用药的指导和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就医、用药符合国家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药管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或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虚报骗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或为他人冒名顶替提供方便的,一经查实,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取消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试行一年。